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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金湖县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0-08-26 14:49来源: 作者:干部监督科 点击: 次
内容摘要: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江苏省委苏发[2001]19号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中共金湖县委 金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金湖县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

                         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2年3月6日·金发[2002]19号

 

    现将《金湖县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金湖县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以下简称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正确评价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领导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江苏省委苏发[2001]19号文件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列入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的领导干部,是指县委管理和审计管辖范围的党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党政正职领导干部(包括主持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下同)。

第三条  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是指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对其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

第四条  领导干部的直接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任职期间内的下列行为应当负有的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

(三)失职、渎职的行为;

(四)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五条  领导干部的主管责任,是指领导干部对其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者任期内办理调任、晋升、转任、轮岗、降职、免职、辞职、退休等事项前,应当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特殊情况下需要在离任后进行审计或暂缓审计的,应当由组织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提出意见,报经县委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组织部门根据干部管理、监督工作的需要,于每年12月份提出下一年度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计划,提交县委审定后,由审计机关实施。

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年度审计计划和对象的,由组织部门报经县委同意后,与纪检机关按照有关程序向审计机关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审计机关按照年度审计计划或审计通知书对审计对象进行审计,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和张贴审计公告,同时抄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本人。

第九条  审计通知下达后,被审计的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全面、如实地向审计机关提供与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包括财务会计资料、统计资料以及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和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检查报告等资料。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在收到审计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进行述职,向审计机关提交本人任期内履行经济责任的书面材料。对审计机关要求提供的资料,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并应当对所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对提供虚假资料及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资料的有关责任人,要视其情节给予必要的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前,应当听取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被审计领导干部的意见;组织、纪检监察等部门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有关的问题,用书面、座谈等形式,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遇有审计手段难以解决的问题,组织、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及时协助解决。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之前,除涉案问题外,应当征求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同无异议。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进一步核实。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结束后,应当向县委组织部、县纪委提交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并附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其所在部门(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结果,对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部门(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问题,应依法作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十七条  实行审计责任追究制。审计人员在实施审计时应当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并遵守审计回避制度的规定。对弄虚作假、故意夸大、缩小、隐瞒、歪曲审计结果,泄露审计情况的,要追究审计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组织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提交的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任免依据。

第十九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加强对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监督和检查。对审计机关移送的领导干部违纪、违法问题,应及时组织查处。对领导干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委组织部、县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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